(2016)湘0124执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某某、徐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906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人代表刘晴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志兵,宁乡县回龙铺镇政府干部。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5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76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回人口征字(2015)第X18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0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6)湘0124行审293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2980元,申请执行费9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行审29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佑成审 判 员 周命君审 判 员 廖洞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军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