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二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二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757号原告: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XX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二妹,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亨进物业公司)与被告林二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进物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林二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进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林二妹购买了盛世华庭E2幢101-102门面房,面积为103.55平方米。当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盛世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价格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一直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二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2982元。被告林二妹辩称,三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原告在治安管理、环境卫生等方面做的不好,还需要改进。经审理查明,原告亨进物业公司与被告林二妹之间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盛世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每年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94元。被告入住后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一直拖延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共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盛世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亨进物业公司与被告林二妹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二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亨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林二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大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