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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光海与于志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海,于志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葛逢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019号原告:赵光海,男,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山(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江,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志波,男,199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集团临街*楼。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住聊城市开发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葛逢祥,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海与被告于志波、葛逢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山、韩玉江、被告于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唐恒伟、被告葛逢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张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60914.69元;2、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依法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6时许,于志波驾驶鲁P×××××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刘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葛逢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葛逢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光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志波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答辩人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8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扣除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后将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由于本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应该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半份额。被告葛逢祥辩称,事发前答辩人系应原告的一再要求开三轮车拉着原告去买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如果不是原告要求答辩人开三轮车去买药,答辩人也不会受伤害。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原告为被告于志波出具的收到条,本院首先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1、2016年1月18日16时许,于志波驾驶鲁P×××××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刘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葛逢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葛逢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光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于志波不按规定让行、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逢祥疏忽大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光海无责任;2、鲁P×××××号轿车车主为于志波、其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4、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志波为其垫付医疗费10800元。5、本案另外一名伤者葛逢祥已经在临清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诉讼中,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0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光海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赵光海颅脑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于志波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葛逢祥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诊断证明显示休息一个月。三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如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6932.99元(单据4张,费用清单);2、误工费26514元(147.3元/日×20天+147.3元/日×160天,提交农村土地承包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12686元(住院期间儿子赵金山、儿媳张某护理,192.4元/日×20天×1人+147.3元/日×20天×1人,出院后儿媳张某护理,147.3元/日×40天×1人,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交通运输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承包合同书协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天);5、营养费1631.7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4.39元/日×30天,诊断证明书、病例医嘱);6、交通费550元(单据55张);7、鉴定费600元(单据1张)。合计60914.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于志波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用药情况与实际不符,用药与事故本身无关联性,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没有就原告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没有写清经办人的姓名与电话,对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环保公司上班,应出具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事发时原告已经超过68岁,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误工费。对护理人员赵金山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金山护理期间从事这个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天数过长,要求费用过高。对承包合同书协议同被告葛逢祥的质证意见,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交运集团六公司。被告葛逢祥称,营养费诊断证明没有显示,我方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书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合同上无日期,没有运输公司签章确认,赵金山的误工证明应当由聊交集团第六出租汽车公司出具证明。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6.42元/日),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0209元(192.35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首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书意见,被告于志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逢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光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于志波、葛逢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葛逢祥称系应原告一再要求才拉着原告去买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本院认为葛逢祥的损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于志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于志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志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葛逢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三被告虽然对意见书存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因此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首先予以确认。就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3张),其医疗费应为16322.99元。原告主张另有1张医疗费单据计款610元,但该单据为二联单,没有病历、医嘱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认可。就误工费部分,本院认为不能仅以年龄作为是否支持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系居民身份,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为标准计算。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张某系居民身份,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为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赵金山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可按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92.35元/日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20天,按照2015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金额为2000元。就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病情,酌定200元。就交通费部分,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322.99元、误工费15555.6元(86.42元/天×180天)、护理费9032.2元(张某86.42元/天×60天+赵金山192.3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43910.79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葛逢祥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9787.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87.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122.99元,应由被告于志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1298.39元,由被告葛逢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282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87.8元。二、被告于志波赔偿原告赵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98.39元(含已经垫付的10800元)。三、被告葛逢祥赔偿原告赵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4.6元。四、驳回原告赵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赵光海承担425元,由被告于志波承担628元,由被告葛逢祥承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