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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滦县新城神农农资经营部与张宝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新城神农农资经营部,张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初3325号原告:滦县新城神农农资经营部,地址,滦县农资市场C区17号。法定代表人,李桂霞,公司经理。被告:张宝山,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滦县新城神农农资经营部与被告张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滦县新城神农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滦县新城神农农资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滦县新城神农农资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滦县新城神农农资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福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