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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孬旦、江绍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孬旦,江绍伟,何燕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孬旦,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2001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江绍伟,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安县。2016年3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燕青,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盗窃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孬旦、江绍伟、何燕青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孬旦、江绍伟、何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孬旦、江绍伟在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一组盗窃1辆豫C×××××号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将江绍伟在该村从其他面包车上盗窃的豫C×××××号汽车号牌安装在所盗窃的面包车上,将豫C×××××号汽车号牌丢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孬旦、江绍伟驾驶豫C×××××号面包车在高新区河洛路董窑村龙池游乐园门口附近盗窃1辆小刀牌电动车,销赃后李孬旦、江绍伟各分得300元。6月16日,李孬旦、江绍伟驾驶豫C×××××号面包车在高新区河洛路董窑村龙池游乐园门口附近盗窃1辆新蕾牌电动车,销赃后李孬旦、江绍伟各分得5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孬旦、何燕青驾驶豫C×××××号面包车在高新区河洛路马赵营村加油站附近盗窃电动车电瓶1个,在洛龙区丰李镇贠庄村洛龙六中门口盗窃电动车电瓶2个,在宜阳县老洛宜路南线周村西200米路北马路边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1个。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孬旦、何燕青被抓获后,被盗物面包车、电瓶及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被查扣。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面包车鉴定价格为5710元、小刀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168元、新蕾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411元、4个电瓶鉴定价格为908元。案发后查获的被盗物已退还失主,小刀牌电动车及新蕾牌电动车失主收到李孬旦家属代为赔偿款项,并对李孬旦予以谅解。被告人李孬旦、江绍伟、何燕青认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明、领条、情况说明、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孬旦、江绍伟、何燕青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刑罚执行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孬旦、江绍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燕青多次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孬旦多次盗窃,量刑时为从重处罚情节;李孬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量刑时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何燕青本次犯罪情况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为从重处罚情节;李孬旦、江绍伟、何燕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量刑时为从轻处罚情节;李孬旦家属能够代为退赔失主损失,量刑时为其从轻处罚情节,其余涉案被盗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未造成重大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孬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燕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查扣的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席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