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邓应权与广州市华力安食品有限公司、邓美兴、邓应添、李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三初151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应权,广州市华力安食品有限公司,李志强,邓应添,邓美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11号之一原告:邓应权,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勇,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雄,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华力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31581443F。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永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瑜,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志强,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邓应添,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邓美兴,住广州市花都区。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永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瑜,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应权与被告广州市华力安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志强、邓应添、邓美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邓应权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应权撤回对被告广州市华力安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志强、邓应添、邓美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邓应权负担。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刘雄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