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跃良与曲阳县邸村乡人民政府、曲阳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良,曲阳县邸村乡人民政府,曲阳县人民政府,杨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27行初49号原告张跃良,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长。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县邸村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4000843286M。法定代表人王谞昭,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侯龙飞,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84274-2。法定代表人石志新,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礼,曲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月平,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原告张跃良不服被告曲阳县邸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杨月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鹏举,被告一委托代理人侯龙飞、程昧勇,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刘新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曲邸处字(2015)0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之地归杨月平使用。张跃良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曲政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曲阳县邸村乡人民政府曲邸处字(2015)0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早在1985年,原告的父亲通过互换责任田的形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一直使用至今。处理决定认为91年村规划将这块地给了第三人,并给了原告之父张某某足够补偿,这不是事实。原告之父根本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补偿协议没有,现在村委会领导证人在当时只有20多岁,根本不了解24年前的情况。张某某的大儿子80年代取得宅基地,至今没有变动过,被告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而本案争议之地第三人从未使用过,原告近些年在上面种些树、堆放些石头杂物,因此,争议之地属于空闲宅基地,按照该规定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村里只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划,具体实施规划时,村委会同意后要按照规定程序上报乡、县,最终由县政府批准使用,村委会没有批准权。因此,被告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没有阐明维持乡政府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和证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曲政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曲阳县邸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曲邸处字(2015)0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宅基地证(1987年4月**日颁发)。2、1996年5月1日缴费人为张某某的村委会收费收据。被告一辩称,曲阳县邸村乡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取证证实在1991年北东郭村新农村改造时统一建成排子房,原旧房不在线的需要前后、左右移动,由于张某某的旧房院子长,被截断通街,原张某某家剩余的宽7.8米,长13.2米给了前排张某丙、杨月平夫妇,村委会为张某某的大儿子现住的房子由三间规划成四间,让其向东扩展了3.5米,向北扩长了10米。村委会还给了张某某两处房基地,让其按村规划盖上了新房。在1992年统一重新分配责任田时,张某某家也是按村统一的标准进行了分配。曲阳县邸村乡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争议之地归杨月平使用认定事实是完全正确的,望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月平申请书。2、申请书送达回证及张跃良答辩书。3、北东郭村村委会2015年3月30日证明。4、对邢某乙调查笔录(原91年村委会主任)。5、对王某某调查笔录(现任村委会主任)。6、对邢某某调查笔录(现任村支部书记)。7、对张金良调查笔录(张跃良的弟弟)。8、张某某与邢某甲、王某乙换地证明(原告方提供)。9、争议地现场勘验平面图。10、争议地现场照片3张。11、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被告二辩称,张跃良与杨月平同为邸村乡北东郭村村民,二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争议之地位于杨月平房屋之北,宽7.8米,长13.2米。北至新开街,东至王某丙宅院,西至王某寅宅院。1991年北东郭村村庄规划,房屋建设规划成排,将争议之地已经安排给杨月平使用作为补偿,张某某已经另行得到一定的补偿。邸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曲阳县政府维持邸村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跃良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4、邸村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5、杨月平行政复议答辩书。6、曲阳县人民政府发文核签单。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述称,北东郭村在1991年新农村改造规划时,占用了我家的宅院南半块,宽8.5米,长13.2米,同时村委会将我家房子后边(北边)宽7.8米,长13.2米这块地方安排给了我使用,让我在我家的房子改建时按村里统一规划的新排子房改建。所以该地方从1991年我家一直在这块地方堆放石块、种树至今。对于扩街、建排子房前后移动所占的地方村里都作了相当、甚至几倍的补偿。被答辩人的父亲张某某在村里规划时村里给了张某某补偿,得到了很大的实惠。邸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维持。第三人在诉讼中又提交了:1、张永立、张某乙(夫妇)书面证言一份。2、王某丁、杨某某(夫妇)书面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提供的证据3、4、5、6、8、9、10,调查、勘验符合规定,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一认定的案件事实,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行政行为符合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处理程序。被告二证据1、2、3、4、5、6、7真实有效,证明被告二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程序。第三人证据1、2,因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与本院已确认证据冲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月平与原告之父张某某(已去世)原南北为邻,1991年北东郭村实施村庄规划时,对原告之父及第三人的宅院进行了调整。北东郭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30日书面证明称:在1991年我村进行新农村规划统一建成排子房,原旧房不在线的,需前后移动,由于张某某之旧房子院子长,被截断通街,剩余宽7.8米,长13.2米,给了前排张某丙、杨月平夫妇,让其向后移动,同时张某某和村里其他类似情况的村民一样,都得到了补偿。时任北东郭村村委会主任邢某乙在被告一对其调查时作了与村委会证明相同的陈述。现任北东郭村党支部书记邢某某、北东郭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则称,是在村支部和村委会充分调查了解和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出具的书面证明。经被告一现场勘验,争议地位于规划开通的道路南侧,东邻王某丙,西邻王某寅,南邻第三人。本院认为,农村实施村庄规划,对村民的住宅用地进行调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东郭村在1991年进行村庄规划建设时,规划道路占用了原告之父张某某的院落,对其进行了其他安排和补偿,并将剩余土地调整给第三人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一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争议地归第三人使用,合法得当。决定内容肯定和稳固了实施村庄规划所取得的成果,有利于村民的生产、生活。被告二在行政复议中,履行了受理、立案、通知答复、发文核签、行政文书送达等必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一的处理决定,合法正确。原告诉称的该争议地由原告之父一直使用至今与事实不符,诉称的争议地应属于空闲宅基地、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确定土地使用权,与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情形不相符。综上,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跃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党军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