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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圣以、张跃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圣以,张跃华,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圣以,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跃华,女,汉族,1958年9月2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审被告: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圣以,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陈圣以因与被申请人张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圣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被申请人虽持有《借款补充说明》,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资金往来,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款补充说明》,是被申请人丈夫利用担任银行行长的特殊身份,对申请人银行融资方面予以帮助而索取的利益回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行为涉嫌违法。同时,依常理既然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是申请人出具的《借款补充说明》,那就说明被申请人处应该有申请人在此之前出具的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但是被申请人无法向法庭提供,也就印证该借款是虚假的,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借款给申请人的交易凭证。被申请人对借款的形成也无法准确描述,其诉请与庭审调查的陈述相互矛盾。被申请人仅持有申请人出具的《借款补充说明》,并无真实资金往来。二是被申请人丈夫王迪永转给申请人的款项系投资款,双方已解除合作关系,该投资款申请人已经全部归还,并给予了适当回报。2008年,为投资吉安城北地块的房地产开发,被申请人丈夫王迪永与申请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基于该投资合作协议,王迪永将投资款200万地转至申请人账户上。之后,因王迪永未能投入后续资金,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申请人将投资款通过转账方式全部归还给了王迪永,并撕毁了自己持有的合作协议。但王迪永仍持有该合作协议,且在一审期间提供给主审法官。由于该证据对被申请人不利,故该证据被申请人在庭审时未作为证据提交,但其代理人认可双方合作的事实及王迪永出资贰佰万元的事实。即可以确认王迪永转给申请人的款项系投资款,而非被申请人出借给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拒不向法庭提供这一证据,应推定该证据对被申请人不利。因此,陈圣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张跃华提交意见称,一是一审法院已查明,自2008年3月12日开始,张跃华通过其丈夫王迪永陆续向陈圣以的银行帐户汇入资金200万元。所以,陈圣以称双方无任何资金往来,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二是陈圣以称其向张跃华出具的《借款补充说明》是被申请丈夫担任银行行长的特殊身份,对陈圣以银行融资方面予以帮助而获取的回报,这也与事实不符。2003年王迪永就已调往省行任处长,与陈圣以无任何业务关系。在陈圣以的银行贷款上,只是我跟万安农行推荐过,但也是没有违背信贷原则,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三是2008年陈圣以主动找到我,称吉安市城北有一块土地拍卖,他与北京一开发商联系好,准备以北大联合办校的名义把土地拍下来,市政府公布的土地价是每亩30.4万元。有升值的空间。要求我参与入股,我当时同意以我小舅子张万全的名义入股200万元,并于当月陆续转款200万元给陈圣以。陈圣以收到我的200万元后,出具了一份入股证明书给我,证明书中注明,土地款投资伍仟万元,王迪永投入200万元,占4%股份。过后不久,土地拍卖成功并办理了有关手续。由于该项目市政府一直未批,所以一直没动工。2013年2月份,陈圣以又主动找到我,称市政府主要领导对该项目有想法,估计很难实施。陈圣以把股权已全部转让给北京的开发公司。(转让价陈圣以也未告知我),我投入的资金就以现金返还给我,共计息还本四佰万元,其中贰佰万元本金,贰佰万元属5年的回报。(后来我才知道,陈圣以只是部分转让了股权,而且转让价土地是每亩150万元的价格转给北京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张跃华只好无奈的答应陈圣以的要求,之后,陈圣以转了50万元给张跃华,其他的打了一张《借款补充说明》,这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四是陈圣以通过欺骗手段,要求王迪永退出股份,且回报远少于实际转让的回报。在出具《借款补充说明》前也就是合作关系存在前,陈圣以未归还一分钱给王迪永,只是在确定由合作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后,陈圣以才陆续归还王迪永的借款利息。合作协议王迪永在一审时已交给法院主审法官,只是陈圣以害怕王迪永追究他的欺诈责任,要求补偿转让款而不敢向法院提交。综上向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圣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陈圣以认为,王迪永转给他的款项系投资款,而并非民间借贷。张跃华提交答辩意见中也称,王迪永陆续转给陈圣以的200万元,系入股城北土地合作开发项目,占4%的股份,陈圣以还向其出具了入股证明书。这说明双方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合作或合伙关系。但2013年3月1日,陈圣以向张跃华出具《借款补充说明》,明确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向张跃华借款200万元,息150万元,落款人为陈圣以。且在2014年9月1日,陈圣以在该份补充说明中再次注明本金的归还期限和利息的归还方式。这可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合作或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而且陈圣以在再审申请书中也陈述因王迪永未能投入后续资金,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作关系。因此,该《借款补充说明》应是清算后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由合作或合伙关系已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按该协议内容确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妥,陈圣以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圣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