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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五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五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402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超。被告马五科。原告刘某与被告马五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马五科赔偿给原告协商后剩余未付的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五科答辩要点:是原告冲过马路撞到我的摩托车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7月29日,被告马五科骑摩托车在××县××镇××社区与××马路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到现场暂扣了被告马五科的摩托车,后征得原告父亲刘超的同意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告马五科。2、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八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处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锁骨中段骨折”。3、2015年8月4日,被告马五科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主动到原告刘某家与原告的父亲刘超与达成协议,形成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在××社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协议。由乙方赔偿甲方两万元整,甲方不得在今后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取其他赔偿,此协议双方不得反悔。乙方两万元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甲方。此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刘超乙方:马五科2015.8.4”。协议签订后,被告马五科给付了3000元,其余17000元至今尚未给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超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马五科按协议书履行;被告马五科辩称签订协议时自己不清醒,不同意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五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协议是在受到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马五科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刘某的家属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余欠17000元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五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马五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家昭附:本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