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周纯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周纯翔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西县东二道街盛鑫家园B栋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军,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建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忠贵,职务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纯翔,1944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委托代理人:周胜伟(系周纯翔的儿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上诉人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建筑公司)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军,被上诉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董忠贵,被上诉人周纯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青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实体审理后做出公正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青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实体审理后,依据本案的真实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周纯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兰西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2001年企业改制变更为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民,承接了兰西三建公司的权利、义务。1996年承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小学校时,王某喜为兰西三建公司的工长,又为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2004)兰民初字第264号正卷宗101至109页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21号开庭笔录第9页陈述在卷证实。原告巨盛建筑公司因承建长江乡万宝村小学校舍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2000年诉长江乡万宝村拖欠工程款,见(2000)兰民初字第103号卷宗,该案上诉发回重审,(2001)兰民初字第264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在此种情况下,2003年1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振民到场,被告万宝村委会召开21人会议,研究执行法院判决还债。卖树、卖地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供此证据。出庭证人宫某财、姚某峰证词佐证开会过程。经质证,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现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均已被再审裁定撤销,无任何法律效力。据此,对该会议纪实和出庭证人证词,只能证实产生纠纷的原由,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月17日,原告巨盛建筑公司和被告万宝村委会依据兰西县人民法院(2001)兰民初字第26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万宝村委会应付工程款70,011.86元、利息45,196.56元、诉讼费3,814.17元、执行费3,814.17元,合计122,836.76元。双方在协议中议定了具体以物抵债内容:万宝村南大岗机动田3垧,以每年300元承包给原告11年,计9,900.00元;石头岗地80亩计5.33垧,以每年300元承包给原告20年,计31,980.00元;执行的果树地(3垧×700元×23年),计46,000.00元;小树2000棵,每棵3元,计6,000.00元。总计抵债123,850.00元。土地承包年限以上轮承包户合同期满延续,原告不承担任何税费。庭审中原告出示此协议,见(2007)兰河民一初字第72号正卷第17页至18页备查。以此证明这份协议系原告与万宝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万宝村委会承认欠工程款及利息,愿用以上用益物权和树木所有权抵债。第二通过此份协议可以认可就本案争议的三垧果树地原告与万宝村委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该协议应依法履行。经当庭质证,被告万宝村、被告周纯翔提出如下异议:长江乡万宝村与泥河村合并,2004年1月万宝村领导于某波因违纪受处分。协议中给付的122,836.76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工程欠款、利息款),依据的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无合法根据,靠无效的证据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是合同法无效情形规定的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形成的。据此,此份协议的来源基于已被撤销的民事判决形成的事实成立。2005年05月05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按2014年1月17日协议,其公司总经理李振民雇万宝村农民薛某波将被告周纯翔(该村农民)个人承包未到期的林地(3垧)果树拨掉了52棵,后周纯翔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将李振民、薛某波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振民与被告周纯翔达成包赔损失协议书,李振民包赔周纯朔经济损失19,000.00元。双方签字、见证人王某某(村书记)签字。同日,原告公司股东许某明、被告万宝村委会、经手人王某某、见证人李振民弟弟李某旺书面签订了一份退还果树地协议书。内容:“兹李振民在2004年1月17日承包长江乡万宝村纪念党房后果树地(3垧×700元×23年=46000元)申请退回长江乡万宝村,……依原价46,000.00元收回,收回后此土地按规定由村上自行处理”,2005年6月14日,被告万宝村委会加盖公章,出收据一张,收46,000.00元承包费,内容“系收周纯翔买李振民退回果树地3垧,年限22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经手人王某某,交款人周胜军(周胜军系周纯祥儿子,系属于一个经济实体)。被告周纯翔以家庭承包林地交现金27,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27,000.00元,加上包赔款19,000.00元(周纯祥用于顶承包费),合计46,000.00元。被告周纯翔又出示了1996年4月30日其与万宝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十年,至2015年年末。该地块即争议的承包果树地,座落长江乡万宝村委会纪念堂房后。约定栽植果树,不准许从事养殖业和建房,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周纯翔交纳了风险抵押金6,000.00元,承包期满,此抵押金连同银行利息一并归还周纯翔。同时合同书第三条第(7)项约定如果果园有续签合同时,同等条件优先周纯翔(乙方)承包。第(8)项此合同经司法部门公证。一式三份,双方共同遵守。被告周纯翔出示以上书证旨在证明其承包本村纪念堂房后的3垧果园土地合同正在履行中。原告在2005年05月依无效的协议取得财产应返还,承包期没有结束就抵债,剥夺了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原告公司人员找其和解才不再追究刑事处分,其续包22年承包果园合同有效。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协议:二被告均承认是退还果树地字样,那么二被告就已经明确承认了2004年1月17日执行和解协书,并就果树地一项做了变更,其他应有效。而且(2006)兰河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许凤明与被告万宝村书记王某某签订的退还果树地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没有撤销。争议地块承包给原告是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在时间上冲突,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于一地块数包的以先签合同的为准,2004年1月17日协议在法律没有确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续包合同是无效的。虽然周纯翔1996年4月30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但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被告万宝村委会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据此,对被告周纯翔出示的书证,已确认巨盛建筑公司收到被告万宝村土地款27,000.00元事实成立;1996年合同未到期原告派人拨掉果树52果,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成立,续包22年果园没有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的事实。另,已查明许某明系原告巨盛建筑公司股东,原告已承认此事实。二被告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表示(2001)兰民初字第72号卷宗在庭审及陈述真实,遵照陈述与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巨盛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万宝村以物抵债协议承包诉争3垧果树地应否按抵债协议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有无侵权行为。被告万宝村委会与周纯翔签订的续包诉争3垧果树地的合同有效力如何界定,是否由周纯祥继续承包经营。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制度,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周纯翔与万宝村委会1996年4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具有法律拘束力。承包土地性质为林地承包符合土地承包法和当时国家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政策的规定,即中共中央对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前的16号文件;从长远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应当鼓励此种承包的连续性。在承包期的最后一年(2005)春天,原告依据当时生效的判决与被告万宝村委会2004年1月17日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在周纯翔履行合同期间届满前先行介入拨掉52棵果树,损害家庭财产权益的事实成立,同时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均已被撤销。故对以诉争的果树地这一项抵债协议认定为无效。理由,果树地抵债所谓欠款一是剥夺了被告周纯翊家庭林地承包的财产权,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贬损了周纯祥家庭承包林地的用益物权。基于债权的相对性、物权的对世性,足以认定原告包赔被告周纯翔损失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巨盛建筑公司是否退回万宝村这诉争的三垧果树地的承包权,均不影响被告周纯翔与被告万宝村委会以46,000.00元续签的果园地承包期限22年合同的效力。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万宝村在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不予认定;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承包果树地3垧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2005年和2006年果树地经济损失18,0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二被告赔偿2007年至2012年3垧果树地经济损失60,000.00元,因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又对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本院未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民委员会在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民委员会、被告周纯翔返还3垧果树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民委员会、被告周纯翔赔偿2005年和2006年3垧果树地经济损失18,000.00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振民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应否履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纯翔与被上诉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以地抵债合同,因依据生效文书已被撤销,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可待原债务纠纷判决产生后,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内容提出请求。同时,上诉人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回三垧果树地的经营权,均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周纯翔与被上诉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续签的22年果树地合同效力,并且因上诉人的损害行为已协议退回承包的土地。上诉人称退回土地行为系许某明个人所为,不符合客观实际。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周纯翔不能做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出庭应诉,系一审时记录笔误,一审判决并未标明周纯翔是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综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云楷代理审判员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