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严金福与林茂燕、林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福,林茂燕,林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840号原告:严金福,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敏,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茂燕,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明珍,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严金福与被告林茂燕、林明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林茂燕、林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茂燕、林明珍立即共同偿还给严金福借款9万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该借款的按月利率2%的利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林茂燕、林明珍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茂燕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其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2日林茂燕仅偿还1万元,尚余9万元未偿还,由林茂燕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林茂燕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林茂燕、林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林茂燕、林明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林茂燕、林明珍系夫妻关系。林茂燕于2014年6月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严金福借款10万元。林茂燕偿还借款1万元后,约定剩余9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6月23日,林茂燕签写内容为:“2014年6月23日,今向严金福借款90000元(玖万元正)月利息二分(贰分)﹤玖万元整﹥”的借条一份交由严金福收执为凭。此后,经严金福催讨,林茂燕、林明珍没有偿还其余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严金福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林茂燕签写的借条一份、盖尾镇芹林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信用社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林茂燕、林明珍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本院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故由本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认为,严金福与林茂燕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严金福已向林茂燕提供了借款,林茂燕应负有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林茂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金福要求林茂燕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茂燕、林明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茂燕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茂燕、林明珍负有共同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林茂燕、林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茂燕、林明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严金福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林茂燕、林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人民陪审员 崔志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