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延安与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安,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482号原告:王延安,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玉祥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75144683。法定代表人麻西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延安诉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力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力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力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后经讨要借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力航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力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后经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延安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河南力航钢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佰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