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川Z04G**号二轮摩托车从禾加镇往富加镇方向行驶,途经民警检查点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13.5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证人杨某乙、黎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