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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750号原告朱某,女,1949年4月19日生,汉族,村民,文化,住兰陵县。被告张某,男,1948年3月8日生,汉族,村民,文化,住兰陵县。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6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69年农历11月初九登记结婚,1972年生育长子张新成,1975年生育次子张国成,1979年生育三子张运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与我,不让我进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2015年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判离婚,原被告已分居24年之久,为此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支持我的诉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早日结束我们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66年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缔结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三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共同建立的幸福家庭,并共同付出积极的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离家,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继续营建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学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