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诉夏凤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夏凤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562号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02团凤凰茗苑小区(金太阳幼儿园2楼)。负责人刘丽丽。委托代理人彭建。被告夏凤霞,女,45岁。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夏凤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五家渠市102团凤凰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及五家渠市发改委的审定,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应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88.55平方米,累计拖欠物业费1284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凤霞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代理合同、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登记申请表、房屋面积明细表、物业费清缴通知单、挂号信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居住的五家渠市102团凤凰茗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相关部门审定的物业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2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物业费1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夏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弥博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