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722号刑一庭移送执行。关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静犯诈骗罪一案,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张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执行人张静未主动缴纳罚金。2015年12月25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将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将罚金交至国库,但被执行人未交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7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评议时间:2016年9月21日评议地点:本院执行局405室合议庭成员:王世海、王千、常畅执行法官:常畅书记员:关鹏评议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张静犯诈骗罪一案记录如下:介绍案情:关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静犯诈骗罪一案,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张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执行人张静未主动缴纳罚金。2015年12月25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将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常畅: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将罚金交至国库,但被执行人未交执行费。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系统。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世海: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王千: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合议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7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