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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崔永瑞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瑞,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至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永瑞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自己经营的QQ糖歌厅内过生日吃饭,吃饭过程中,歌厅服务生梁某某等人到歌厅外乘凉,被告人崔永瑞等人从QQ糖歌厅门口路过时,因梁某某与崔永瑞以前有矛盾,崔永瑞上前看了看坐在马路边上的梁某某,然后就往西走了,走到富锦市拿铁酒吧门前时,其朋友宋某某等人到拿铁酒吧上厕所,崔永瑞在拿铁酒吧门前等候其朋友,这时梁某某等人从QQ糖歌厅方向追了过来,在酒吧门前碰到崔永瑞,梁某某就用拳头打了崔永瑞一拳,崔永瑞还手双方相互厮打起来,崔永瑞被打倒在地,爬起来后向拿铁酒吧屋里跑去,被告人崔永瑞因被殴打很生气,转过头用随身携带的军刺向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刺了一下后,被再次打倒在地,梁某某将崔永瑞手中的军刺抢下来,划了崔永瑞两下。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腹部开放伤并降结肠穿通伤,属重伤二级;结肠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崔永瑞头、颈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崔永瑞于2016年1月23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崔永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永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崔永瑞表示谅解,并不再对崔永瑞提起民事方面的请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永瑞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调解书、送达回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富锦市中心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崔永瑞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刘某甲、梁某某、段某某、李某、刘某乙、林某某、赵某、颜某某、詹某某、柴某、牟某、董某某、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佳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佳)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185号DNA鉴定意见书、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永瑞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永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涉案工具军刺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生代理审判员  刘 想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