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879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村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业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建光、人民陪审员吴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渭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经双方充分协商,对小孩的抚养和费用承担、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离婚协议中被告承诺支付35000元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尚欠2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方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补偿费22500元给原告。被告梁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被告自愿补偿35000元给原告,离婚签字生效当天支付10000元,余下的2500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已登记离婚;欠条,证明梁某书于2014年3月17日书写欠条一张,欠原告补偿费人民币25000元;柳州鱼峰区麒麟街道办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租住柳州市东××大道××号房屋至今,系柳州市鱼峰区麒麟街道办西船社区居民委员会常住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从证据本身的内容并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就财产、子女抚养、债务等问���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六项为:“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给女方,签字后效当日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离婚当天已支付了1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欠条》一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余下的25000元给原告的义务,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25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款项。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22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均自愿接受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离婚协议后,原被告依照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费人民币2250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支付补偿费人民币22500元给原告李某。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62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业锋代理审判员 陈建光人民陪审员 吴 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