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忠志与郑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志,郑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306号原告:何忠志,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飞强,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杨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公司职工。原告何忠志诉被告郑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志的委托代理人梅傲雪、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志诉称: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郑飞强驾驶鲁XXXX**号轿车(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至龙口市开发区振兴路宏福源电脑门前,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何忠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何忠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2722.44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飞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忠志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722.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22649元【(3200+3306.67+3200)/3×7个月】、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共计263641.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600元,合计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3041.44元的70%即100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郑飞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李忠波的损失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已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郑飞强驾驶鲁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至龙口市开发区振兴路宏福源电脑门前,与由北向南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何忠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何忠志及乘坐两轮摩托车上的李忠波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飞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忠志负次要责任,李忠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忠志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2722.4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忠志于2015年12月2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何忠志的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伤后需护理75日;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何忠志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6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协商一致,分别按照200元和8000元计算。原告何忠志系龙口市龙口积方机械加工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7.85元。还查明,被告郑飞强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两人受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另一伤者李忠波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忠波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龙口市龙口积方机械加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工商登记查询证明,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及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交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以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垫付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飞强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郑飞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住院病历首页记载以及本院所作的调查,能够证实原告何忠志在龙口市龙口积方机械加工部工作一年以上,且以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何忠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2722.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22649元(107.85元/天×21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元、车损600元,共计人民币262341.4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9500元、车损600元,合计1191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余款为人民币1101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722.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2649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97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241.44元的70%即100269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余款为人民币99269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忠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忠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原告何忠志承担21元,被告郑飞强承担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