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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大专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依法予以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件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生化检验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316mg/100ml和30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材料等;2.证人闫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生化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被强制抽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醉酒驾驶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抗拒执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被执勤民警依法抓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生化检验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316mg/100ml和30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此外,被告人王某有抗拒检查的行为,被强制抽血检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6年4月14日晚上,其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到4月15日凌晨结束后,其驾车找地方休息时被查获。2.证人闫某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14日晚上,其和王某一起吃饭喝酒,结束后其打车回了家,王某又去了酒吧。3.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证实了2016年4月1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执勤过程中查获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王某,王某拒绝配合吹气检查,遂被带至李惠利医院抽血检验,但是王某在医院拒绝配合,被强制抽血。4.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被查获,并在医院被强制抽血的事实。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对被告人依法提取血液的事实。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资格信息和驾驶的车辆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8.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的血液经过鉴定,其内酒精浓度最终为302mg/100ml的事实。9.医院出具的生化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在被抽血后检查,血液内酒精浓度为316mg/100ml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事实有执勤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也能够印证,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抗拒执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