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国玉与张改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玉,张改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玉,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香,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国玉因与被上诉人张改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玉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改香返还扣押的档案袋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内有赔偿协议、医疗发票、伤残鉴定、赔偿款收据、住院记录、用药明细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张改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改香没有扣押王国玉的档案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国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改香返还王国玉医疗费发票或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改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玉与张改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于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张改香系豫F×××××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7月2日张改香将停放在王国玉处的豫F×××××号车辆开走,停车地点在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罗针田互通工区马家湾工地。王国玉将案外人张爱香的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等工伤档案材料存放在该车中,其中医疗费票据的开具单位为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金额为120922.73元,该票据系张爱香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现张爱香的医疗费票据在张改香处,王国玉向张改香索要医疗票据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国玉提交的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案外人张爱香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并非王国玉的医疗费票据,王国玉亦未举证证明与张爱香的关系,王国玉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该医疗费票据的权利人,故对王国玉要求张改香返还医疗费票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国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王国玉起诉要求张改香返还的档案袋,档案袋内所装载主要物品系案外人张爱香的医疗费票据,虽然王国玉二审提交证据证明王国玉系该医疗费的实际支付人及该医疗费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其享有向其他相关部门如保险公司或挂靠单位的追偿权。但该医疗费票据仅是记载医疗费支付事实的凭证,持有该医疗票据并不意味着王国玉即可获得票据所记载的金钱利益,医疗费票据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对于类似于医疗费票据这种用于证明某一事实行为发生的票据,如原始票据丢失、损毁,可以由出票单位出具证明补救,不具备以诉讼方式补救的条件。且王国玉已向医疗费票据的开具单位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取得了复印件,并加盖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公章,王国玉可持加盖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公章的复印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国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