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伏伟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伏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898号原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校场路。法定代表人:赵从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某。上列原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道桥公司)与被告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8,409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沥青砼路面铺筑承包协议》。约定:长公大道桃花山隧道的水稳层只负责铺筑,沥青砼路面铺筑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双方协议工程价款(见合同),工期10天,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沥青款50万元,铺沥青砼上面层前支付5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三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0%,否则按照月息2分计账支付给乙方。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款5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计价支付汇总表”,该表记载:长公大道桃花山隧道路面工程价款合计1,337,463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财务科工作人员,在该汇总表上记载,我公司机械在伏某处加油共计199,054元,下欠工程款638,409元。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沥青砼路面铺筑承包协议、计价支付汇总表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8,4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其工程完工、价款结算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予及时给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8,409元以及逾期付款按照约定月利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合同约定的完工后三日内结算之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8,409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