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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岳现增与陈宝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现增,陈宝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117号原告:岳现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生。原告岳现增与被告陈宝生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现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巨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现增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1375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大路北土地永久转让给原告,土地面积为1.715亩,转让费21437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且转让期限为永久性,该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为无效协议。被告已经返还了113000元,尚欠101375元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宝生在答辩期间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岳现增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双方签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应返还财产,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14375元。被告已返还原告113000元,尚欠101375元未返还原告。被告陈宝生未质证。被告陈宝生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岳现增所举证据1、2,经审查,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字据,字据约定被告将大路北土地永久转让给原告,土地面积为1.715亩,转让费214375元。原告于字据签订之日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13000元,尚欠101375元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该土地已经被征收单位征收,被告陈宝生领取了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原告、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字据,从字据的性质来看,该字据是转让即买卖协议。因双方协议内容为买卖土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原告、被告对签订协议书无效均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被告陈宝生应将收到剩余价款101375元返还原告岳现增。鉴于该土地已经被征收,被告陈宝生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原告岳现增不用将上述土地返还给被告陈宝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现增与被告陈宝生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陈宝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现增转让土地款101375元。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保全费1245元,上述二项费用均由被告陈宝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