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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蔡祥友、陶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蔡祥友,陶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106号原告王晓玲,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被告蔡祥友,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职工。被告陶春花,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晓玲与被告蔡祥友、陶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友、陶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陶春花因其母病重向原告借款44960元,借款后陶春花不守诺还款。2015年2月2日,被告蔡祥友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并按年利率8%付息。但二被告在偿付10000元后就不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晓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4960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在偿还13100后未按约偿还的事实;4、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陶春花是通过刷原告信用卡向原告借款4496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真实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曾经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同事。2014年10月,被告陶春花以其母病重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现金,便将其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陶春花,陶春花在该卡中支取了44960元。因未按约偿还,被告蔡祥友在原告催偿下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496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年利率8%计息。2015年7月27日,被告蔡祥友在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款3496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从2015年8月起按12期,每期偿付3151.17元存至原告王晓玲农村信用社帐户。之后二被告只按约偿付第1期中的3100元就再没有偿付。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后未按约偿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蔡祥友在2015年2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其借款44960元按年利率8%付息未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被告蔡祥友在2015年2月2日承诺时起计算,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745元(44960元×8%÷12月×5月+44960元×8%÷365天×25天),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为233元(34960元×8%÷12月),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为2730元(31860元×8%+31860元×8%÷365天×26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35000元的请求与二被告已偿还131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60元,利息4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祥友、陶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所欠原告王晓玲借款本金31860元,利息4708元,合计36568元(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二、驳回原告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5元,由被告蔡祥友、陶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立人民陪审员  刘美莉人民陪审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凡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