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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姜永雪、绵阳市安州区第二人民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永雪,绵阳市安州区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特30号申请人:姜永雪,女,生于1967年4月4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请人:绵阳市安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东升干道,组织机构代码:45123981-1。法定代表人:杨进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明生,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姜永雪与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安县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安秀民调字(2016)23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姜永雪因急性阑尾炎于2016年5月27日在申请人绵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开腹阑尾切除手术,因术后腹腔产生血肿,随与绵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2016年9月22日,经安县秀水镇人民调解��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秀民调字(2016)23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经安县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姜永雪的血肿发生时间是在绵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绵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由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协商,绵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同意赔偿姜永雪治疗费23800.00元,另外赔偿姜永雪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20000.00元,两项合计赔偿姜永雪共43800.00元;二、姜永雪自愿放弃司法鉴定权,民事诉讼权等各种权利,按照本协议履行兑现后,姜永雪保证不再反悔。本院认为,申请人姜永雪与申请人绵阳市××区���二人民医院申请安县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安秀民调字(2016)23号人民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但双方未对赔付金额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人绵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自愿在2016年9月23日前向申请人姜永雪支付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姜永雪与申请人绵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30日经安县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安秀民调字(2015)8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二、申请人绵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在2016年9月23日前向申请人姜永雪支付赔偿款438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绵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小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