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曾利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吴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吴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598号原告曾利辉,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经常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6567。委托代理人周泽鹏、洪禧,均系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德。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张瑜昭,该司员工。被告吴镇华,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身份证号码×××2570,原告曾利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吴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被告吴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吴镇华驾驶粤D×××××号小轿车沿汕头市岐华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岐华路岐华四十一巷交界处时,车头前部右侧等处与沿岐华四十一巷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曾利辉驾驶的自行车的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镇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吴镇华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的护理费等赔偿均予拒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T12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如下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9241.37元〔3000元/月÷21.75天×67天(计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6320元(170元/天×2人×36天+170元/天×1人×24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2891.8元(21445.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95.32元(父亲曾某:22171.99元/年×5年×10%÷6,母亲王某:22171.99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粤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有关规定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348.49元;2、被告吴镇华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医疗费由被告吴镇华向本被告自行索赔;对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或剔除:1、误工费应按每月30天计算误工损失;2、护理费标准偏高;3、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凭证;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计算或者按原告所在地的相应标准计算。被告吴镇华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均无异议;粤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它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今年8月1日诉至于本院。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粤D×××××号小轿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同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为60天,建议前3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2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一、原告于2015年3月起至今租住于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巷×号××房。二、原告事故发生时系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并停发其工资。三、原告父亲曾某(××年××月××日出生),母亲王某(××年××月××日出生)系揭阳市揭东县农民,共生育六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交通银行汕头同安支行客户交易清单》、《被抚养人证明材料》、《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鉴于被告吴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是粤D×××××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被告吴镇华负担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事故后住院34天,以每天100元计算,合共为3400元。2、护理费:原告以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前汕头市中医医院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天12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560元(34天×2人×1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60元(2天×2人×120元/天+24天×1人×120元/天),合共14920元。3、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别确认为2000元、1200元、2000元。4、误工费:原告向法院提供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交通银行汕头同安支行客户交易清单》互相印证,足于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事实,按月收入3000元,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6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00元(3000元/月÷30天×67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241.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曾某于××年××月××日出生,现年78周岁,原告母亲王某于××年××月××日出生,现年76周岁,均居住生活在揭阳市揭东县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赔偿年限均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50元﹝11103元/年×(5+5)年×10%÷6人﹞。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居住在汕头××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汕头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21445.9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属伤残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按10%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为42891.80元(21445.90元/年×20年×10%)。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存在出院后仍需继续门诊治疗、康复,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住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共80762.30元。鉴于被告吴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利辉的损失80762.30元。二、驳回原告曾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9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迳付原告99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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