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佤族,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云SF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耿马自治县县城幸福新城方向往城区“可可西里”酒吧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20分,被告人李某行驶至人民路人寿保险公司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1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式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笔录,涉案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