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岭与石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岭,石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888号原告金岭,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曹双林,科右中旗好腰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泉,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岭与被告石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岭及委托代理人曹双林、被告石泉及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岭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6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领一帮人到原告家门口清理屯街道,把清理的垃圾倒在原告羊圈内,原告为此制止,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头部、双眼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经现场其他人拉架后,原告当日入住科右中旗蒙医院治疗25天。如今,原告的头部仍然疼痛,由于资金短缺而病情好转后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7121.52元,误工费2472.25元(98.89元×25天)、护理费2825元(113×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继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20438.77元。被告石泉辩称,不同意赔偿,本案中原告金岭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当时,被告石泉与多人在原告家门口打扫,原告闹事,用石头打击被告的铲车,被告石泉阻止原告时,原告先对被告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只打了原告脸部一下,原告病例中的外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属于扩大医疗损失,且原告自己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朝宝乐格、白龙、张六十一、石泉、金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石泉质证认为,对五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金岭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其中内容称石泉殴打金岭,并踹金岭的内容不属实,石泉只是打了金岭一巴掌,没有殴打金岭的其他部位。2、光盘一枚、照片两枚,光盘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一枚照片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伤情,一枚照片证明被告所扔的垃圾。被告石泉质证认为,光盘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始终拉着被告的衣服不放,不能看出被告殴打了原告,对第一枚照片没有意见,对第二枚垃圾的照片有异议,照片中的垃圾部分是原告家院里原有的。3、金岭在蒙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书一份、日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一枚、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三枚、车费收据六枚,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及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石泉质证认为,对在科右中旗蒙医院的药费、诊断书来源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的损伤不是由被告所致,被告当时只是打了原告一巴掌,不可能产生上述病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原告的病例没有转院证明,对附属医院的治疗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及车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上述费用,原告的行为属于扩大医疗损失。被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六十一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嘎查因为十个全覆盖雇佣我们清理街道,清理到原告家时,认为其门口堆积的石头有用就清理到原告院里,清理时有部分垃圾也倒了进去,原告回来把石头及垃圾全倒在道路上,并用石头砸我们的车,被告推了一下原告,原告就打被告,双方互相撕扯”。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是故意将垃圾扔进原告院子里,且被告将原告推倒后并对原告拳打脚踢。2、光盘一枚,证明原告院子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光盘内的院子就是原告家,垃圾就是被告倒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科右中旗杜尔基镇沙特化嘎查本屯村民,被告石泉系屯长。2016年6月14日9时许,案外人张六十一、白龙等人在清理杜尔基镇沙特化嘎查本屯各街道时,将原告家门口堆积石头沙子垃圾等倒入原告家羊圈内,原告金岭回到家后,将垃圾重新倒在了街道上。于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被告石泉因垃圾倒入自家羊圈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当天原告金岭入住科右中旗蒙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576.52元。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545元。另查被告石泉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但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发生问题时没有妥善解决,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对此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及造成的结果都有过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案认定被告石泉承担70%责任,原告金岭自行承担30%责任。关于损失方面,原告在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期间到通辽进行了检查,该项检查在蒙医院的病历中有相关记载,故对检查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金岭对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保护300元。原告金岭的合理诉讼请求:医疗费7121.52元、误工费2472.25元(25天×98.89元)、护理费2825元(25天×113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元,合计1521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岭各项损失15218.77元中的70%即10653.14元。二、驳回原告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3.00元,由被告石泉负担240元,原告金岭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姗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