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叙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吉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阳金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发射虚假诈骗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15日,被告人孙某按上线安排利用随身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在吉首市火车站附近向附近人群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你的账户已有1万分积分,可以兑换百分之五的现金,请登录网站兑换。”的诈骗短信。2015年12月15日晚,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汽车北站附近吕洞山宾馆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便携式伪基站设备一套、金立手机一部、诺基亚功模手机一部。上线二天共计给孙某发了工资700元。另查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被扣押的物品,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利用伪基站冒用建设银行的名义发射诈骗短信的事实;三、户籍资料、辨认笔录、伪基站检测报告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未提供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危害后果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指控的罪名不当,但本院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孙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向不特定人群大量发布诈骗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对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刑。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犯罪工具便携式伪基站设备一套、诺基亚功模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熊谟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