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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储付兴与陈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付兴,陈立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859号原告:储付兴。被告:陈立军。原告储付兴与被告陈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付兴诉称,他与陈立军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立军租赁其座落在宜兴市XX山庄XX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租金0.15万元/月,付款方式为4个月一付,并约定如违约,则违约方应按年租金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陈立军支付了4个月的房租0.6万元,另支付押金0.15万元,共0.75万元。但陈立军租住了4个月后即擅自搬走,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陈立军支付违约金0.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储付兴和陈立军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陈立军租住储付兴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XX山庄XX室的房屋,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租金0.15万元/月,付款形式为4个月一付,另外2个月的租金到1月15日前付清。协议还约定:在租用期间,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年租金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成立后,陈立军支付了4个月的房租0.6万元,另支付押金0.15万元,共0.75万元。但陈立军在租住了4个月后即搬走。为此,储付兴诉至法院,要求陈立军支付违约金0.36万元(12个月×0.15万元/月×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储付兴和陈立军自愿签订的租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立军在未解除租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搬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现储付兴要求陈立军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陈立军支付的押金0.15万元应在其承担的违约金中革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立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储付兴支付违约金0.21万元。二、驳回储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0.065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0.005万元,公告费0.06万元,由陈立军负担。该款已由储付兴垫付,陈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给储付兴。如果陈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