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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雪兰与被告程建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兰,程建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185号原告:梁雪兰,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建康,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雪兰与被告程建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光和被告程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建康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1933.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笔款项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程建康驾驶湘AXXX**轻型货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同心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不慎与谢毅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梁雪兰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救治。梁雪兰的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经鉴定,梁雪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药费壹万陆仟元。2016年1月29日,望城区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5月25日,原、被告以及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约定由程建康赔偿原告134305.55元。其中保险公司认可并代为赔付102372元,此款已由保险公司付至原告账户,余款31933.55元由被告程建康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建康辩称,事故发生过程确如原告所说,但其怀疑对方驾驶员有酒驾行为。被告表示有经济能力的话肯定会按赔偿协议支付余款,但其现在确无相应的经济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程建康驾车与谢毅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梁雪兰等人受伤。经鉴定,原告梁雪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药费壹万陆仟元。2016年1月29日,望城区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6月7日,原、被告以及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约定由程建康赔偿原告134305.55元。其中保险公司认可并代为赔付102372元,此款已由保险公司付至原告账户,余款31933.55元由被告程建康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确定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1933.55元,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93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上即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雪兰赔偿款31933.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程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