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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展武与被告赵忠孝、钟家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展武,赵中孝,钟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2719号原告何展武,住霍城县。被告赵中孝,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被告钟家英,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原告何展武与被告赵中孝、钟家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展武、被告钟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展武诉称,被告赵中孝、钟家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经营滴灌带厂时,向我多次借款,共借188000元,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给付,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中孝未出庭答辩。被告钟家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一事属实,但借款多少我不清楚,还了一部分利息,现在我们无力偿还。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赵中孝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利息息28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中孝未出庭质证。被告钟家英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钟家英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对以下事实被告赵中孝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被告钟家英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中孝、钟家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中孝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利息28000元,现两笔借款分文未付。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中孝未出庭质证,被告钟家英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所约定28000元年利息未高于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中孝、钟家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中孝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利息28000元。2014年8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中孝、钟家英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000元的请求,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188000元中包含了2013年1月21日借款140000元的利息28000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28000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000元,利息余8000元,双方的实际借款为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认为,2011年11月12日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月21日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外,被告赵中孝、钟家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赵中孝、钟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何展武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被告赵中孝、钟家英向原告何展武支付借款140000元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赵中孝、钟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