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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零下五度食品有限公司,惠州市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惠州市零下五度食品有限公司,惠州市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481号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7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9XXXXXX。法定代表人李耀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盼,女,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红娟,女,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零下五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冷水坑楼下村众意工业园第四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977XXXXXX。法定代表人邓华彪。被告惠州市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7号小区TCL翠园首层23A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723XXXXXX。法定代表人范东亮。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零下五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下五度食品公司)、惠州市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下五度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盼、郑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零下五度商贸公司系被告零下五度食品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零下五度食品公司完全代表被告零下五度商贸公司对外采购业务,其采购经理均为张志立,其食品公司和商贸公司的厂房均在同一处,发票是根据两被告要求开具,订货皆由其母公司的采购经理张志立通过QQ通知原告所需发货的品种、数量和收货人等信息。2015年12月,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联系,在2015年12月7日达成购销意向,被告决定采购原告的商品,主要为精制幼(白)砂糖和黄桃罐头、菠萝罐头,结算时间为月结(当月发货,下月底前付清货款),且在12月7日当天被告通过QQ下单给原告,原告于12月7日通过QQ向被告发“结算单/订货确认书”,并通过汽车运输发货,订货金额为5466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开具了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51660元;2、被告应负所欠货款利息;3、因催款产生的费用5000元;4、本次起诉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庭审时,原告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6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以及订货确认书、还款计划书、2015年12月份惠州零下五度对账单、出库单、物流结算凭证等证据,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60元未支付,其中结算单以及订货确认书载明原告向被告零下五度商贸公司供应黄桃罐头、菠萝罐头、白砂糖等货物,金额为54660元,并备注注明月结货款。物流结算凭证载明发货人为李耀东、收货人为张志立,货物名称为食品,到站为惠州。对账单载明被告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54660元。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零下五度商贸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54660元,并计划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分5个月内付清。2015年4月27日,被告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截至庭审之日,剩余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入账通知书,显示被告零下五度食品公司曾经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其中2015年6月22日支付16580元,注明为4月份货款;2015年9月8日支付16580元,注明为6月份货款;2015年12月4日支付57900元。原告主张被告零下五度商贸公司系被告零下五度食品公司的子公司,由被告零下五度食品公司代表被告零下五度商贸公司采购货物,两公司财务系同一人,厂房在同一处,采购经理均为张志立。庭审时,原告确认就本案所涉货款,被告惠州零下五度食品公司未曾向原告支付。原告另还向本院提交了车票、报销单、意外保险单等证据,称原告因向被告催款,产生差旅费用,其中费用报销单载明深圳至惠州差旅费424元,出差补助、花费补助(2人),100元,合计524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订货确认书、对账单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惠州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惠州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确认货款总额为54660元。被告零下五度商贸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零下五度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66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单/订货确认书中载明,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2015年12月7日,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惠州零下五度商贸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惠州零下五度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惠州零下五度商贸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催款产生的其他费用5000元,并无合同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独立的、不同的法人机构,依据原告提交的订货书、结算单、还款计划、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惠州零下五度商贸公司。虽然此前被告零下五度食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上述款项并非涉案的货款,就涉案交易,未有证据显示与被告零下五度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零下五度食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60元;二、被告惠州市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惠州市零下五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翼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第3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