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xx诉被告建昌县鑫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建昌县鑫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645号原告侯xx。委托代理人杨占成。被告建昌县鑫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剑。委托代理人王丰。原告侯xx诉被告建昌县鑫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林福平是熟人,双方有经济往来。林小剑系林福平儿子。林福平在建昌县开鑫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由衬板、锻、锤头,衬板每吨6500元,锻每吨57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没有结算。林福平给原告返46.58吨锰钢、锤头12.72吨、废锰钢13.32吨。被告尚欠货款327374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374元,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欠款数额以供货单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7日共卖给被告衬板64.44元,价款为415130元;锻40吨,每吨3700元;锤头31吨,每吨5700元。价款合计739830元。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现金13557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锤头12.72吨,每吨5700元;废锰钢13.32吨,每吨2100元;锰钢46.58吨。46.58吨锰钢其中27.14吨,每吨为6500元;其余19.44吨,原告称每吨2100元,被告称每吨6500元,双方对该价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以货物抵顶所欠货款,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尊重。但双方对其中19.44吨锰钢的价格认可不一致,同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价格,故该19.44吨锰钢不予计算在抵顶货款范围之内。被告可另行诉讼。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7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昌县鑫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给原告侯xx欠款327374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77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