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8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婉女与彭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婉,彭秀香,胡锡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617号原告袁婉女,女,1955年11月14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彭秀香,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胡锡权���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袁婉女诉被告彭秀香,第三人胡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柳云、人民陪审员陈俊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秀香,第三人胡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婉女诉称,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胡锡权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袁婉女借款266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第三人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双方达成调解金额为借款本金2660000元、利息458400元、诉讼费19160元,共计3137560元。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归还欠款1180000元。因此,截至2016年4月10日,第三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0元、利息458400元、诉讼费19160元,以上共计1957560元。被告与第三人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离婚,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被申请人彭秀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未偿还之1957560元债务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秀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第三人胡锡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陈述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袁婉女与胡锡权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3日,胡锡权尚欠袁婉女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8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00元)。二、以上本金和利息共计3118400元,袁婉女同意胡锡权按以下方式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第四期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618400元。三、如胡锡权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的,袁婉女有���就未付总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袁婉女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19160元,由胡锡权负担,该款于第四期即2016年2月15日前一并向袁婉女支付。在该案调解中,袁婉女提供了一份《借条》,与本案提交的《借条》一致,载明:“今我胡锡权因生意周转借到袁婉女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元正(2660000元)此据借款人胡锡权身份证:,担保人:彭秀香”,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对上述借款,袁婉女与胡锡权均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0厘,同意月利率按法定利率计算。2015年11月10日,胡锡权向袁婉女支付了1180000元。因胡锡权逾期未支付余款,袁婉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一法执字第2621号。在该执行案件中,袁婉女申请追加彭秀香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东一法执异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以袁���女提出的请求涉及实体性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袁婉女提出的追加彭秀香作为(2015)东一法执字第2621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另查,胡锡权与彭秀香于198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借条》、《收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秀香、第三人胡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截至2015年10月23日,胡锡权尚欠袁婉女借款本金2660000元及利息458400元的事实,已经(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案涉债务发生在胡锡权与彭秀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既未证明原告与胡锡权明确约定由胡锡权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锡权与彭秀香共同清偿。同时,彭秀香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其应对胡锡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彭秀香应对本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逾期清偿上述债务而产生,彭秀香与胡锡权亦应连带清偿。胡锡权已返还118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1938400元、诉讼费19160元,共计1957560元,原告诉请彭秀香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以19575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秀香就本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中尚未支付的1957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袁婉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18.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彭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