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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朋洋与贺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洋,贺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586号原告:徐朋洋,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莹,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朋洋与被告贺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被告贺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第一次在当年11月份还款10万元,春节前还款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仅还款15万元,尚欠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莹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本案的纠纷是由合作经营所引发的纠纷。2、原告是与被告母亲合作经营的,原告是学校工作人员,其谋划并获得了学校餐厅小卖部的经营权,因身份关系,其让被告母亲作为名义上的经营人,而实际是由原告掌握经营,原告不仅拿回投资权,并获得了好处费,与被告无关。3、既然是合作经营,原告不仅拿回了投资金款,并获得了好处费,不存在所谓的利息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贺莹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到徐朋洋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第一次还款期为十一月份,还款金额拾万元整。第二次还款期为春节前,还款金额捌万元整。贺莹2015.10.1”。借款后,被告贺莹共计还款15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写的,实际上没有收到该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原告投资被告母亲开的小卖部等等;2、淮安市清河教师进修学校对食堂搬迁的处理意见、个体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母亲开设餐厅、小卖部的要求及目标,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系餐厅及小卖部的实际经营人;3、原告亲自写的原告投资的餐厅和小卖部的实物和款项,详细列举了投资餐厅及小卖部的实物和款项。原告质证如下: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淮安市清河教师进修学校对食堂搬迁的处理意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贺莹辩称该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后,被告贺莹向本院又提供了2016年1月31日原告徐朋洋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贺莹借款开店还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此据为换回2016年元月31日的柒万元还款单据,原据为先打的收条,而实际还款为伍万元整,所以此据有效。柒万元收据原件已经收回,原来的原件、复印件无效。徐朋洋2016.元.31”。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实际收到被告的还款伍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贺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贺莹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被告已归还借款15万元,尚欠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贺莹辩称该借条是被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后被告所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条可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还款是15万元而不是17万元,故被告辩称已还款17万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营业执照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如认为其母亲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朋洋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贺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熙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