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6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夏良晓、蓝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夏良晓,蓝春香,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6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家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良晓,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蓝春香,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畲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薛波。被告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李扬钦。被告莫杰锋,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扬钦,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想桂,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李扬钦。被告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邓振文。被告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邓想桂。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李扬钦。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莫杰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夏良晓、蓝春香、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盈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科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酒业公司)、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晓、蓝春香、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夏良晓、蓝春香签订了编号为2014莞银个贷字第xxxxx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夏良晓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为8.4%,贷款利率按月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蓝春香系夏良晓的妻子,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夏良晓,夏良晓、蓝春香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贷款3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东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号《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东利公司享有2.4亿元的种子基金授信额度,东利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金额为33442359.88元,存期为一个或三个月的定期存单,并将该存单质押给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同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东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权质字第xxxxx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东利公司提供面额共计为33442359.88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东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质押的银行定期存单变更为NO.3549xxx、NO.3549xxx、NO.3829xxx、NO.3829xxx、NO.3529xxx、NO.3829xxx、NO.3829xxx、NO.3829xxx,面额共计为33142359.88元。为确保合同项下贷款能得到清偿,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分别与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自愿就案涉债务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过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多次催收,夏良晓、蓝春香仍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夏良晓、蓝春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5208.97元,并支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编号(2014)莞银个贷字第xxxxx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4557.34元];2、夏良晓、蓝春香赔偿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4900元;3、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东利公司在中信银行东莞鸿福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1×××02的定期存单(NO.3829xxx)、账号为81×××98的定期存单(NO.3549xxx)、账号为81×××00的定期存单(NO.3829xxx)、账号为81×××99的定期存单(NO.3549xxx)、账号为81×××01的定期存单(NO.3829xxx)、账号为81×××04的定期存单(NO.3829xxx)、账号为81×××03的定期存单(NO.3829xxx)、账号为81×××66的定期存单(NO.3829xxx)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为:1、夏良晓、蓝春香归还贷款本金1768145.99元,并支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编号(2014)莞银个贷字第xxxxx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1666.3元];2、夏良晓、蓝春香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4900元;3、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夏良晓、蓝春香、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其他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夏良晓、蓝春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莞银个贷字第xxxxx号)。该合同约定:1.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贷款300万元给夏良晓、蓝春香用于装修房屋,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按年利率8.4%执行,贷款利率按月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20%的律师费由夏良晓、蓝春香负担;夏良晓、蓝春香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5年12月22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xxx号、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xxx号、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xxx号、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xxx号、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xxx号、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xxx号、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xxx号、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xxx号、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38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详见“债务人确认函”)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2.4亿元和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依具体的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前已由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合同项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案涉夏良晓、蓝春香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案涉合同债务均载明在上述每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后附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内。2014年7月11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向夏良晓、蓝春香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夏良晓自2015年9月份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能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夏良晓尚欠贷款本金2995208.97元、利息0元、罚息189293.01元、复利5264.33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案涉贷款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9月2日,夏良晓尚欠贷款本金1768145.99元、利息0元、罚息333560.88元、利息复利570.34元、罚息复利17535.08元。2016年3月16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委托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其支付律师费64900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定期存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律师费发票、欠款明细、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和本院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夏良晓、蓝春香、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对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夏良晓、蓝春香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夏良晓、蓝春香未归还到期贷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夏良晓、蓝春香偿还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并要求夏良晓、蓝春香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问题,因夏良晓、蓝春香已清偿利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诉请的利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已对逾期本金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了罚息,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双方惩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罚息再计收的复利亦不予支持。因此,夏良晓、蓝春香应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68145.99元和罚息,截至2016年9月2日,罚息为333560.88元,后续不再产生利息,而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诉求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要求东利公司、华富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华厦公司、彩盈公司、彩科公司、华厦酒业公司、晟杰公司对夏良晓、蓝春香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良晓、蓝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68145.99元和罚息(截至2016年9月2日,罚息333560.88元,后续按贷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900元;二、被告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被告夏良晓、蓝春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837.33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良晓、蓝春香、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敏珊刘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