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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金美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美华,男,1977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XXXXXX,布依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XXXX。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美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金美华醉酒后驾驶贵AXX**号小型轿车沿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百花大道与卫百公路交叉口时与对向苏某某驾驶并搭载张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苏某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苏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金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金美华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3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美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经庭审查明:2016年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金美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贵AXX**号小型轿车沿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百花大道与卫百公路交叉口时与对向苏某某驾驶并搭载张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苏某某、张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金美华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被告人金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04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5、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1542016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苏某某证言;7、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美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美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艾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