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继华诉黄丽萍、罗卫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华,黄丽萍,罗卫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民初139号原告:李继华,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被告:黄丽萍,女,1966年4月6日出生,云南省祥云县人。被告:罗卫昌,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李继华与被告黄丽萍、罗卫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罗卫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罗卫昌是表兄弟关系。2014年10月19日,经罗卫昌介绍并帮黄丽萍、杨水芬二人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同时约定罗卫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罗卫昌及其妻子解会英向我出具借条,黄丽萍、杨水芬又向罗卫昌出具借条。分别写好借据后,我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经过不少周折后几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0元,剩下的1000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6年1月12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黄丽萍、杨水芬、罗卫昌共同偿还我未还清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起诉过程中,于2016年2月26日经共同协商达成“由杨水芬、黄丽萍分别负责偿还我60000.00元,罗卫昌为担保人的新的借据,同时约定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5000.00元”协议后,我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根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更是一直联系不上没有任何消息。故此我对借款人黄丽萍和担保人罗卫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黄丽萍、罗卫昌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继华除口头陈述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李继华及被告黄丽萍的身份信息;2、2016年2月26日形成的借款人为黄丽萍、担保人为罗卫昌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主债务人黄丽萍欠原告李继华60000.00元借款,罗卫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4年10月19日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现在60000.00元借款形成的经过。被告黄丽萍、罗卫昌没有到庭也没有相应证据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因二被告没有到庭而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且客观真实、又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继华与被告罗卫昌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间,经被告罗卫昌在中介绍洽谈,促成被告罗卫昌、黄丽萍、杨水芬共同向原告李继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6年2月26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可几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李继华在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就未偿还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在原告撤诉的同时重新写下新的借据并载明:由被告黄丽萍偿还原告李继华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承诺每月还款5000.00元,落款为借款人黄丽萍、担保人罗卫昌。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一直联系不上。2016年4月6日,原告遂以“诉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6年2月26日,被告黄丽萍写给原告李继华的借条,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自主处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卫昌虽仅在担保人处签了名,但对于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担保范围的情形,依担保法规定应属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该保证人罗卫昌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黄丽萍为该笔借款的主债务人,被告罗卫昌属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二被告对该60000.00元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最终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诉讼费依法由被诉方承担,对于公告费则由申请方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丽萍偿还原告李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由被告罗卫昌对上述主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偿还原告李继华本金600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担保人(罗卫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黄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黄丽萍、罗卫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卫繁审 判 员 段梅彦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