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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麻某1、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麻某1,张某,郭某,麻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229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居委会华昱家园商业2号10-11号。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1,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郭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麻某2,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麻某1、张某、郭某、麻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杨国新、人民陪审员高吉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1、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麻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由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麻某1、张某(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6.80‰,逾期月利率25.20‰,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14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该笔贷款逾期后借款人仅仅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麻某1、张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6.80‰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逾期利率25.20‰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郭某、麻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麻某1、张某、郭某、麻淑霞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麻某1、张某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6.80‰.逾期月利率为25.20‰,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4日还清的事实。合同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麻某1发放贷款10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某、麻某2为麻某1、张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及罚息(详见担保合同第二条)。故被告郭某、麻某2应该对涉案的本息承担全部的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麻某1、张某,有具体的贷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也有明确的利率约定,有二被告的签字。保证合同中亦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麻某1、张某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6.8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25.20‰,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4日还清。被告郭某、麻淑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麻某1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至被告麻某1卡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麻某1只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0日,本金100万元及其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麻某1、张某至今未付,被告郭某、麻淑霞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麻某1、张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麻某1、张某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是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双方关于逾期罚息月利率25.20‰(即2.52%)的约定,虽然并非无效,但却并不具有请求力,即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月利率2%为上限。被告郭某、麻淑霞作为被告麻某1、张某的保证人,在被告麻某1、张某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麻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1、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0‰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某、麻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3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杨国新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海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