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6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特木勒诉被告斯琴、满都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木勒,斯琴,满都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603号原告特木勒,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包常锁,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琴,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满都拉,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特木勒诉被告斯琴、满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呼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木勒及委托代理人包常锁,被告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都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木勒诉称,被告斯琴、满都拉于2014年5月10日从原告特木勒处借款9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违约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但被告斯琴、满都拉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特木勒要求被告斯琴、满都拉偿还借款97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52830元(按3分计算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斯琴辩称,这个钱不是2014年借的,刚开始是2009年向原告借20000元,后又借30000元,共计50000元。这期间我大概还了30000元。这借条上的97000元是利滚利算出来的,所以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满都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斯琴、满都拉于2014年5月10日从原告特木勒处借款9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特木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10日原告特木勒与被告斯琴、满都拉签订的协议书(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斯琴、满都拉借款9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特木勒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斯琴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斯琴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证明其2012年12月8日偿还原告共计126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斯琴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特木勒无异议,但认为这是2014年5月10日之前偿还的钱,与本案的97000元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款是2014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之前的还款凭证,因此对被告斯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斯琴、满都拉与原告特木勒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斯琴、满都拉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特木勒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追款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并约定该费用追加按月利的3%支付利息,但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5283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斯琴、满都拉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81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特木勒借款9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81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特木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斯琴、满都拉负担1648.50元。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达古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 爽 爽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