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与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素平,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红亮,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肃,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被上诉人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晟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上诉人仅拖欠被上诉人聂素平3757元、雷红亮37005元、李建军37246元,而且还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才是三上诉人实际应当领取的工资。三上诉人原审诉求与事实不符;2、三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12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是兑现2011年度年薪。索要2012年的工资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依法维持。聂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晟达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和2012年欠薪共计69886.4元。雷红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晟达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和2012年欠薪共计115267.4元。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晟达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和2012年欠薪共计9254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2011年至2012年在众晟达公司工作期间,依据上级部门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聂素平(时任众晟达公司董事长)2011年年薪标准为139622.4元,2012年年薪标准为151066元;雷红亮(时任众晟达公司总经理)2011年年薪标准为139622.4元,2012年年薪标准为151066元;李建军(时任众晟达公司副经理)2011年年薪标准为104716.8元,2012年年薪标准为113299.5元。聂素平2011年已领工资为79931元,2012年已领工资为147309元,包括已领风险抵押金6438元,年薪不包括风险抵押金,尚欠聂素平2011年至2012年工资为69886.4元。雷红亮2011年已领工资为67526元,2012年已领工资为114061元,包括已领风险抵押金6166元,尚欠雷红亮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为115267.4元。李建军2011年已领工资为53883元,2012年已领工资为76054元,包括已领风险抵押金4465元,尚欠李建军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为92544.3元。三人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三人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提供了2011至2012年上级部门下发的年薪标准文件,2011年至2012年风险抵押金文件以及2011年已领工资的证明,索要工资的证明。众晟达公司提供了三原告人2012年已领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要求被告众晟达公司支付所欠的工资,证据确实,且众晟达公司也予认可,故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众晟达公司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仲裁委并未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该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素平工资69886.4元,支付原告雷红亮工资115267.4元,支付李建军工资9254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三被上诉人欠薪数额问题。众晟达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主张的欠薪数额系2012年度情况,而三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还包括2011年度欠薪。在一、二审中,众晟达公司对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2011年度年薪标准和已领工资情况均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欠薪数额不准、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属税法调整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另行解决。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众晟达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发出通知,对拖欠公司经营层年薪工资问题“一并在评估移交中给予评估解决、挂账”,后双方发生争议,聂素平、雷红亮、李建军于2015年8月5日诉至城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撤诉。2016年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在2016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据以上事实,三被上诉人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众晟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众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