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兴余诉江再海、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余,江再海,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530号原告:杨兴余,男,1968年12月23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晟,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再海,男,1974年8月5日生,壮族,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独山县汽车总站内。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君,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住所独山县。法定代表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辉,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兴余与被告江再海、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晟、被告江再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10694.55元(医疗费502716.55元、护理费45100元、误工费45100元、交通费4658元、营养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强制保险11万元支付所欠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费,共计720684.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再海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由杨永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江再海承担全部责任,杨永凡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江再海驾驶车辆车主为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对被告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被告江再海辩称,根据交警认定的事实,杨兴余乘坐杨永凡驾驶未登记的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对方驾驶员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不是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江再海驾驶的事故车辆贵JAC***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有支配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江再海驾驶的事故车辆贵JAC***号车是江再海全额出资购买挂靠在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客运业务,实际车主是江再海,江再海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江再海承担,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可以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不超过损失总额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投保人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理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和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判决时应当扣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伤残部分应当待伤残确定后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独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南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6年5月6日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2016年2月25日独山县麻尾中心医院200元救护车票据、600元救护车票据、2016年6月2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胃肠外科“住院病员交款通知单”、2015年1月1日独山县顺通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与江再海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2014年12月31日独山县顺通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江再海贵JAC0**号车“车辆净资产风险抵押金”100000元的收据、2015年6月8日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收取江再海贵JAC***号车“净资产风险抵押承包金”7912元的收据、2015年12月22日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收取江再海2015年1-12月管理费2400元收据、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付款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收款人为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交易金额10000元,转账日期2016年3月11日,用途贵JAC***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赔款)、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付款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收款人为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交易金额30万元,转账日期2016年4月13日,用途贵JAC***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赔款)、2016年2月25日柏仕辉收到10000元字据、2016年2月26日杨龙根收到10000元字据、2016年2月26日杨龙庚收到2000元收条、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收到人保财险独山支公司30000收条、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出票日期2016年4月15日,收款人陈常华,金额30000元,用途保险公司)、2016年4月21日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出票日期2016年4月21日,收款人莫礼云,金额16000元,用途杨兴余药款)、2016年2月28日黔南州人民医院预交款统一收据(患者杨兴余,交款20000元)、2016年3月12日黔南州人民医院预交款统一收据(患者杨兴余,交款30000元)、2016年2月26日江再海借到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10000元用于2月25日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用的借条二份、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5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单、2016年5月5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491.76元医疗费票据、2016年5月5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8元医疗费票据、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至5月23日的76472.64元医疗费票据、银联卡40000元交易单据、贵州科开大药房B贵医路店2016年5月7日350元票据、贵州科开大药房B贵医路店2016年5月22日700元票据、贵州科开大药房贵医路店2016年7月5日700元票据,认为原告私自转院及在院外购买药品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出已欠黔南州人民医院巨额医疗费用影响治疗而必要转院的合理解释,治疗期间适当在院外购买相关药品不违反治疗常规,该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过路费票据认为有重复应当删减,本院认为,原告的票据中存在同一天同一加油站多次加油、在治疗医院域外地方加油站加油等不合理因素,只能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日贵州众恒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出具的杨龙根“个人收入证明”认为没有工资签收及个人所得税等印证,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真实性缺失,不予认定;被告对2016年5月2日黔南州人民医院胃肠外科“住院病员交款通知单”和没有日期的处方签有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5月2日原告仍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而被告已对原告从黔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后2016年6月2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胃肠外科“住院病员交款通知单”无异议,应当以2016年6月2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胃肠外科“住院病员交款通知单”认定在该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江再海驾驶贵JA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罗绍林由独山县董岭方向行经X940甲麻线(甲良至麻尾)往麻尾街上方向行驶,行至940线34KM+750M处时,其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杨永凡驾驶搭载杨兴余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杨兴余等人受伤。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再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凡、杨兴余、罗绍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独山县麻尾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于独山县人民医院至次日,2016年2月26日转院至黔南州人民医院,2016年5月5日转院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2016年5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仍在治疗,原告为解决医疗费用问题遂提起诉讼。贵JA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相应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已向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理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本案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执行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到位292900元,截止判决前原告已支取150000元。原告在独山县麻尾中心医院、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再海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依据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起诉),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50000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000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元,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贵JAC***号小型客车登记于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江再海以交纳风险抵押承包金的名义全资购买并挂靠在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客运业务,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凭票据和当事人无异议的黔南州人民医院胃肠外科“住院病员交款通知单”计算为:2016年5月5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491.76元;2016年5月5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8元;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至5月23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76472.64元;贵州科开大药房B贵医路店2016年5月7日350元,贵州科开大药房B贵医路店2016年5月22日700元,贵州科开大药房贵医路店2016年7月5日700元,2016年2月25日独山县麻尾中心医院800元救护车费用,2016年6月2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胃肠外科“住院病员交款通知单”通知已花费473346.38元,合计552868.7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从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在本案中误工和护理费均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89天,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89天为9478.62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89天为83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89天为8900元。营养费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89天为267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提供的证据存在同一天同一加油站多次加油、在治疗医院域外地方加油站加油等不合理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第一次入院已经由救护车接送及其转院、出院等因素,至2016年5月23日止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58426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以二人计算,其中一人护理费150元每天、另一人护理费400元每天过高,是否需要二人护理,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只能按一人计算,鉴于原告现在仍在治疗,在本案中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以后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不影响原告在后续纠纷处理中另外依证据提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分项进行区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已向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理赔310000元,本院已对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先予执行到位292900元,应当由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再付17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应当再向原告支付112000元。保险赔偿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尚余162260元由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海向原告杨兴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已付的66000元和江再海已付的独山县麻尾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用800元,应当再支付95460元。原告在独山县麻尾中心医院、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再海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涉及在独山县人民医院的费用2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依据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起诉,该部分不在本案中扣除,涉及独山县麻尾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用800元,虽然票据系原告提供,但实际系江再海支付,应当扣除。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预交医疗费用和支付原告费用共66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请求项目之内,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不超过损失总额2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列一项计入损失总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超过本院上述计算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江再海辩称,搭载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未登记车辆上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驾驶未登记车辆属于行政违法,本案中交警认定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贵JAC***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余422000元,扣除已先行理赔的310000元,再向原告杨兴余支付112000元。二、在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所得的保险金310000元中,扣除已先予执行到位的292900元,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兴余支付17100元。三、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再海连带赔偿原告杨兴余1622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800元,应当再支付95460元。四、驳回原告杨兴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江再海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福人民陪审员 莫仕军人民陪审员 谭福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