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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培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培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529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6002712XA。法定代表人:郑金滨,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材,男,1988年出生,该行职员,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艺,男,1991年出生,该行职员,住惠安县。被告:谢培林,男,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培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材、王静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995.34元,并按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开卡消费后,至今已拖欠信用卡本金9995.34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9028.41元未能偿还。谢培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万通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福万通贷记卡业务审批流程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办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中记载了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对贷记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3、交易清单、欠款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发放的福万通贷记卡,截止至2016年9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5.34元、利息及滞纳金9028.4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福万通贷记卡一张,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中附载了贷记卡领用合约,对贷记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审核批准后,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开始使用原告发放的卡号为6228020024493109贷记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5.34元、利息及滞纳金9028.41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核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审核准许公民使用其发放的福万通贷记卡,贷记卡申请表上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使用贷记卡,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合约规定了免息还款期、逾期利息、透支利率、取现费用及利息、滞纳金等内容。被告未能清偿免息还款期内的消费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9995.34元,并按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本金9995.34元,并按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谢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