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与林志广、余艳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广,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余艳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绮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玉湖,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艳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林志广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以下简称和丰厂)、原审被告余艳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和丰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林志广与和丰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还款协议书上欠款人一栏的“林志广”不是林志广本人签名,且还款协议书上没有和丰厂的盖章。2.还款协议书显示“中山市大涌镇汇泰制衣厂欠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货款227000元”,但林志广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汇泰制衣厂于2008年3月13日因生意清淡而注销了。3.还款协议书的甲方由“林桂贤”签署,故和丰厂作为原告不适格。二、和丰厂提交的林桂贤的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无关。1.林桂贤与本案无关。2.该银行流水记录无余艳媚的还款信息。和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志广、余艳媚连带向和丰厂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林志广以中山市大涌镇汇泰制衣厂(以下简称汇泰厂)的名义向和丰厂购买胶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6日,和丰厂的负责人林桂贤(甲方)与林志广(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3年1月4日止,经双方对数核实,汇泰厂(林志广)欠和丰厂(林桂贤)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货款227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必须于2013年1月份偿还甲方货款27000元,余下货款200000元乙方分20个月偿还给甲方,每个月须偿还10000元,于2014年9月前还清所欠货款。该协议由和丰厂负责人林桂贤与林志广签名确认。其后,林志广陆续支付了其中的167000元,余款60000元未付。汇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志广,于2008年3月13日因生意清淡而注销。林志广与余艳媚于2004年4月1日在中山市大涌镇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林志广于2015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还款协议书中“林志广”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因林志广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和丰厂依据林志广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向林志广、余艳媚主张货款60000元,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和丰厂主张林志广尚欠其货款60000元,提供了送货单、林志广签立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林志广否认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在其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没有按规定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从而导致鉴定无果,该诉讼风险应由林志广承担。林志广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和丰厂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和丰厂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和丰厂主张林志广支付货款6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林志广收取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和丰厂主张的逾期利息应称为逾期利息损失。和丰厂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余艳媚承担责任的问题。和丰厂已举证证明林志广与余艳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林志广、余艳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余艳媚对林志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林志广、余艳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和丰厂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货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林志广、余艳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还款协议书由林桂贤代表和丰厂签名,由林志广代表汇泰厂签名,且和丰厂持有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2013年1月4日汇泰厂尚欠和丰厂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货款227000元的事实。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汇泰厂已于2008年3月13日注销,此后林志广仍以汇泰厂名义与和丰厂进行交易,故涉案债务应由林志广承担。林志广认为还款协议书上的“林志广”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在一审诉讼中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没有按规定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和丰厂确认林志广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了167000元,尚欠货款60000元(227000元-167000元)未予支付,则林志广已构成违约,应向和丰厂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志广与余艳媚的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余艳媚应对林志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林志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林志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金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