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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施卫娟与施红卫、合肥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卫娟,施红卫,合肥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407号原告:施卫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红卫。被告:合肥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汇景新城31幢S102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江阴泓昇苑14楼D座。负责人:高书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强,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该公司职员。原告施卫娟与被告施红卫、被告合肥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石静丰、被告施红卫、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必强、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卫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6734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施红卫驾驶皖01/56530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姜镇三合口村10组交叉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后皖01/56530变型拖拉机右侧车轮压到摔倒的原告的腿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施红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皖01/56530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东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施红卫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事发地段为丁字路口,答辩人直行且车速很慢,原告系由南向北左转弯且车速很快,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二次手术费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但对于已确定构成伤残的部位,应视为治疗的终结,故二次手术费不应承担;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原告未能举证事故发生前的工作与收入状况,建议按最低工资保障1510元/月;护理费建议按120天*50元/天计算为6000元;交通费过高,建议不超过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受害人户籍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计算13年11个月;鉴定费为原告的举证成本,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建议不超过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予确认;答辩人非侵权责任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9时5分左右,施红卫驾驶皖01/56530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驶至川姜镇三合口村10组交叉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的施卫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后皖01/56530变型拖拉机右侧车轮压到摔倒的施卫娟的腿部,造成施卫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施红卫驾驶载物超载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变型拖拉机行经交叉路口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的规定,施卫娟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1款、第57条的规定。施红卫、施卫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施红卫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施卫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和过错作用较小,施红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卫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卫娟受伤后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8606.09元。2016年8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施卫娟伤残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卫娟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挤压伤;其体表疤痕形成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在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施卫娟误工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施卫娟双下肢存在金属内固定物,后期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期间需休息45日,1人护理20日,营养20日。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施卫娟治疗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垫付13147.11元,施红卫垫付31000元。施卫娟女儿黄思思生于2012年6月。皖01/56530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泰公司,2015年11月,被告施红卫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审理中,施红卫陈述其与东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被告施红卫虽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交。公安部门根据肇事车辆核定载重、被告施红卫实际载重、车辆检验情况及事故现场勘察情况,认定施红卫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施红卫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2个争议,被告抗辩已确定构成伤残的部位不应计算二次手术费,对此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是取双下肢金属内固定物的费用,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施卫娟体表疤痕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与二次手术无关,施卫娟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其内固定物可能影响功能,故对该十级伤残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按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户籍制度改革及经济发展情况,南通地区已取消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城镇、农村不同标准,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符合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228445.2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188元(66×18),营养费为1100元(110×10),误工费20145元(237×85),护理费17000元(200×8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20×0.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952.40元(24966×14×0.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是电动车经营部的定额发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0322.69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万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350322.69元,因被告施红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施红卫驾驶的系机动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被告施红卫承担80%的责任,为280258.15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亚太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施红卫应赔偿原告80258.15元,施红卫已支付31000元,尚应支付49258.15元,肇事车辆系挂靠被告东泰公司,东泰公司应对施红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13147.11元,该款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支付给第三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卫娟11万元;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原告施卫娟186852.89元;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147.11元;四、被告施红卫赔偿原告施卫娟49258.15元;五、被告合肥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施红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施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98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018元,亚太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850元,施红卫、东泰公司负担45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