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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路明与潘柳华、何弋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明,潘柳华,何弋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249号原告刘路明,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被告潘柳华,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何弋隆,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原告刘路明与被告潘柳华、何弋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明及被告潘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明诉称:被告潘柳华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46320元,约定年利率10%。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潘柳华与何弋隆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632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以借款146320元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柳华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何弋隆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柳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潘柳华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刘路明借款146320元,约定年利率10%,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潘柳华与被告何弋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柳华向原告刘路明借款14632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潘柳华、何弋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弋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柳华、何弋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路明借款14632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以借款146320元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潘柳华、何弋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