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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星,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辖终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星,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江滨国际第**幢**层****号。诉讼代表人: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冬婷,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星与被上诉人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钦海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万港物流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实质上双方协商以8000万元价格买卖“盛安达99轮”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协议书》第10条约定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本案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海海事法院审理。桂钦海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钦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桂钦海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4月,桂钦海运公司以向陈星催还欠款本金与利息为由,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系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桂钦海运公司破产申请后提起的有关桂钦海运公司的民事诉讼,故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因此,陈星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富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