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顺源纸箱厂与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顺源纸箱厂,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114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顺源纸箱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垌曹屋村路口。经营者:范正晓,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锋,男,住阳江市阳东区,推荐社区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垌村委会。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四区裕东一路边。法定代表人:郭家任。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顺源纸箱厂与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范正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顺源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17.8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产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货款56707.80元,被告写下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要求清偿拖欠的货款,被告一直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顺源纸箱厂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纸箱等产品,范正晓是经营者。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购纸箱,2016年4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6707.80元。后经催收,被告只于2016年6月支付了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购纸箱,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470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结算时被告应即时付清欠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54707.80元欠款及该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顺源纸箱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顺源纸箱厂负担22元,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钊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