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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璐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535号原告:刘璐,女,1996年5月26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汇丰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596471-X。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新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卫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该行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原告刘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董光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号为858-1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130627649-2012-20140682162的《借款担保合同》;3、要求被告唐冶房地产返还原告刘璐支付的首付款321670元及利息46320元;4、要求被告唐冶房地产返还原告刘璐已经向被告建行曹妃甸支行归还的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5、要求被告唐冶房地产返还原告刘璐已经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14357元;6、要求被告唐冶房地产偿还被告建行曹妃甸支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刘路向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冶公司)支付林荫御园101-1-1701预收购房款250000元,支付林荫御园101-1-16(车库)预收购房款71671元,共计支付32167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刘路与被告唐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58-1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璐向唐冶公司购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大街北侧××路西侧林荫××单元××号普通住宅一套,1门1单元16号地下车库1套,该商品房为预售房屋,预测住宅建筑面积105.71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23.89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4729.92元,总房屋价款为500000元,车库单价为3000元,总车库价款为7167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价款及车库价款总金额为571670元。原告刘路于2015年7月5日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曹妃甸支行)借款的方式支付了250000元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逾期交房责任。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唐冶公司未向原告刘璐交付上述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双方合同未就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限作为本案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或中断,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该期限,故不应解除合同。原告吴全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借款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辩称,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不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均应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唐冶公司认可刘璐主张的事实,故对刘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故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即一年,原告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逾期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刘璐的合同解除权发生于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60日后即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解除权消灭。但原告刘璐直至2016年8月9日才诉至本院,已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被告对该问题的相关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璐基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的退还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及支付利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璐主张解除《借款担保合同》问题,因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解除,《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刘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璐基于解除《借款担保合同》主张的要求唐冶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及要求唐冶公司偿还《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计3668元,由原告刘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侠 百度搜索“”